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彥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10日夜間8時52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建民店」內(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光泉鮮乳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元、83元,合計83
3元,業經發還〕得手後,隨即攜帶上開物品,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而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陳姿利 即時發現,陳姿利雖大聲喝阻胡彥盈離去,惟胡彥盈並未理會仍逕自步行離去。經陳姿利之子劉○○(00年
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劉姓少年)尾隨胡彥盈,確認其係投宿於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號之「華園旅社」30
3號房後,撥打電話通知陳姿利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華園旅社」303號房查獲胡彥盈,並扣得由胡彥盈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光泉鮮乳1瓶,而查悉上情。案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江和宸 委由陳姿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9頁正反面),且據證人陳姿利、證人陳姿利之子即劉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竊取商品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22至24頁、第26頁、第33至37頁、第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至9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光泉鮮乳1瓶,業經歸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光泉鮮乳1瓶〔價值分別為750元、83元,合計833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光泉鮮乳1瓶,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