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永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80-V00000000號、80-V00000000號、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永安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沿屏東縣○○鄉○○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崙中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聖賢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2,7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4,500元與記違規點數1點、2,7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00元及記違規點數7點等語。
二、異議人僅提出異議狀略以: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如有證據,伊願繳納罰鍰云云。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25日到庭說明,均未到庭。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已於99年3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親自簽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縣交警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卷第18頁),是異議人已收訖本件舉發通知單,堪以採信,其猶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無可憑採。
㈡證人即當天逕行舉發之員警 袁文通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伊與同事 潘復山 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順路執行交通稽查、錄影蒐證,都有穿制服、戴警帽,站在萬順、崙中路口東邊約120公尺遠,面向西取締闖紅燈,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車流量不多,異議人係男性、皮膚黝黑、下巴尖尖,看起來約40歲,騎紅白色機車,附載一名戴鴨舌帽之年輕男子,均未戴安全帽,係沿萬順路由西往東騎過來闖越萬順、崙中路口紅燈,等到距離伊約30公尺,伊大聲鳴笛、揮舞紅色指揮旗,指揮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竟不服取締,往內側車道靠近,並加速逃逸,此時萬順、聖賢路口東西向號誌也是紅燈,異議人繼續闖越該紅燈,伊與潘復山有將車號000-000號、車身顏色記下來,回單位後播放錄影畫面及列印該車號之車主及其子之相片確認無誤,逕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時,有另輛機車跟著闖紅燈,伊有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見同卷第30至32頁),復有車籍資料查詢、異議人及其子劉○○(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至39頁);均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錄影光碟,連續播放光碟畫面結果顯示:「天氣晴朗,攝影畫面係彎曲道路,畫面右上方有一紅燈號誌,遠方一輛粉紅白色機車騎駛在慢車道而來,通過該紅燈號誌所在路口,可見手持錄影設備之員警伸出手以紅色旗幟欲攔停,該機車騎駛而過未停車,反而騎至內車道欲躲避稽查,雙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後座乘客戴紅色鴨舌帽,通過該名錄影之員警後,另一名員警亦手持紅色旗幟欲攔停稽查,然該機車繼續闖越下一路口紅燈號誌,後方亦有一機車騎駛而來,經警攔停。」及再以影像播放程式定格結果顯示可見上開車號無誤(見同卷第33、34頁)。茲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毫無仇隙嫌怨,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其執行公務,本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始終一致堅指篤見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歷歷,復核與異議人之車籍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相符無訛。且本院另職權查詢與異議人上開車號「H8M-95
1」號相近之車號「H8M-551」號、「H8N-951」號、「H8N-551」號之重型、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身顏色均與異議人之紅白色車身明顯不同,是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應無誤認車號之虞,足見其所證上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闖紅燈2次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00元及記違規點數7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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