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聲請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姚宗宏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相對人於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7號自陳每月擺攤收入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全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代班收入4,000元至6,000元不等,惟參酌全佑公司為其投保之勞保薪資數額為17,280元,故相對人每月收入應以25,280元(8,000元+17,280元=25,280元)計算,始為合理,且相對人尚有1,289,700元之積極財產,如每月僅清償10,000元,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提出異議等語。
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下稱匯豐銀行):相
對人積極財產尚有1,289,700元,清償總額卻僅960,000元,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清償成數僅20.42%,實屬過低,相對人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35年,容有更高之清償能力與空間,相對人積欠債務係因浪費行為所致,原裁定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於市場銷售CD,其每月所得約為16,000元,名下有
其他4名第三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4筆,分別係高雄縣○○鄉○○段283、284地號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段○○○號與座落於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建物,另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鉑頎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頎公司)投資75萬元等情,有相對簽具之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6,000元。異議人萬榮行銷公司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應以25,280元,惟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30日自全佑公司離職,有全佑公司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考,異議人萬榮行銷公司計算相對人每月收入有25,280元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故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應為16,000元。相對人願每月還款10,000元,剩餘6,00
0元作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顯低於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033元,相對人亦將清償年數延長為
8年,相對人已樽節開支,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行、公允、適當。
㈡相對人名下之汽車因年份過久,可認其價值不高,其所有之
4筆不動產,皆屬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變價,其○○○鄉○○段283、284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為1.05及11.34平方公尺(下稱中興段283、28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0元價值非高,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其上之建物(下稱文英段房地)經98年度司執字第23555號建價報告認定合計有3,118,800元之價值,惟相對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共4人公同共有中興段283、284地號土地及文英段房地,有土地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之價值僅838,553元【計算式:中興段283、284地號土地面積共12.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235,410元+文英段房地3,118,800元×應繼分4分之
1=838,553(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雖另有價值750,
000元鉑頎公司投資1筆,惟該公司雖於98年4月9日申請解散且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相對人未因該公司解散而受有資產或金錢之分配,有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可憑。是以相對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僅中興段283、284地號土地及文英段房地各4分之1應繼分權利,價額為838,553元,顯未高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960,000元清償總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異議人匯豐銀行主張相對人積極財產尚有1,289,700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