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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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安彤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安彤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及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安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中華電信編號琉球67號電桿旁,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藥物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7頁),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被告之陳述為認定,故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容有誤會。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單純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重大,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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