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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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折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元1紙(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100,000元2紙(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7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7640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1年度執全字第684號准予撤回通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3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7月20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802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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