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黃豫綺 原名 趙予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天瑞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9年3月24日再度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成數為30.23%。
惟該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基院慧97年度執消債更執祥字第42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逾二分之一債權人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之不同意意見詳後述四),致該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債務人遂依據債權人之不同意意見,重新修正其更生方案並於99年6月17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到院。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原任職之服飾店,因薪資低且收入不一,故離職,並於98年10月份至臺北縣中和市之鴻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森房屋積穗員山加盟店)擔任業務助理,平均薪資約23,432元(未扣除勞健保等強制性保險),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鴻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2,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額合計為1,200,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99,255元之44.4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單身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母親 黃秀琴 (37年次)為肢障人士,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其母親僅債務人一名女兒,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在,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黃秀琴)及黃秀琴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除須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母親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期清償金額12,500元後,酌留自身與其母親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膳食、往返台北及基隆間之通勤交通費、醫療、水電瓦斯等),共計約10,932元,核該支出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換算每人每月6,834元之數額,僅能維持債務人及其母親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準此,債務人已將扣除其自身及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薪資收入全數用於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並將更生方案清償期限延長至8年,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竭盡所能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勇於面對債務問題並盡其所能積極清償債務,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人,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該更生方案實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間在,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現年35歲,正值青壯,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仍有多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㈢債務人除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外,是否尚有非固定薪資以外之獎金(如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應查明,以避免債務人未忠實陳報收入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
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又其個人支出縱逾政府所公佈最低生活標準,是否即可認為債務人未盡力償債,非可一概而論,仍須於個案上審視各項支出是否有與其生活上、職業上顯然無關之花費,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所酌留之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用合計僅10,932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且認定更生方案允妥應以本院認可時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為審酌之基準,現階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誠意,盡力清償債務,並依照部分債權人之意見,修正每期還款金額至12,000元以上,以提高清償成數,是該更生方案已無不公允之處。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如債務人或受扶養人罹病致醫療支出增加),造成該項費用有所不足,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須再勉力撙節,只要未逾支出總額範圍,尚無不妥。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
,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條例並未因債務人年齡、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更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未來之生活,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下,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有害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據此,本件債務人雖尚有相當年限之勞動能力,惟衡諸上開說明,其既以提出履行期間為8年之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以其勞動能力年限尚久為由,不同意其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容有誤認。
㈢另關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非固定薪資外之其他收入而有未
忠實陳報之嫌乙節,經本院依部分債權人所陳之事項,向第三人即債務人任職之鴻全不動產經紀公司函查,據第三人陳報表示:債務人所任職務為業務助理,協助業務工作進行及客戶服務,且到職迄今尚是純領底薪之人員,無獎金之核發(獎金部分需任職滿一年,並經過考核合格後,依工作內容等決定發放數額);又公司是採取責任制,亦無加班費之可資領取,另債務人到職後,就三節獎金中僅領取端午禮金1,000元而已,中秋禮金1,000元尚未核發,春節年終獎金部分約20,000元,需到職滿一年才符合資格可資領取;有第三人鴻全不動產經紀公司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係按其每月實際收入計算所為之客觀認定,應無不公之慮及隱匿財產收入之虞。倘就無法確定數額之獎金或加班費,強令債務人需提撥較高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不確定而窒礙難行,對債務人亦屬過苛,增加債務人履行上之困難。況債務人縱日後薪資所有調整,或領有獎金等其他津貼,僅能適足貼補債務人上開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偶發之其他必要性支出(如債務人或受扶養人罹病致醫療支出費用等支出),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2.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99,255元。││4.清償總金額:1,200,000元。││5.清償總成數:44.46%。│├───────────────────────────────────────────┤│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金額│債權比率(﹪)│每期可受分配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365,333│13.53﹪│1,691│├──┼──────────────┼───────┼────────┼────────┤│2│萬泰商業銀行(股)│132,438│4.91﹪│614│├──┼──────────────┼───────┼────────┼────────┤│3│澳盛銀行集團(股)│119,301│4.42﹪│553│├──┼──────────────┼───────┼────────┼────────┤│4│安泰商業銀行(股)│556,788│20.63﹪│2,579│├──┼──────────────┼───────┼────────┼────────┤│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79,712│6.66﹪│833│├──┼──────────────┼───────┼────────┼────────┤│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11,993│11.56﹪│1,445│├──┼──────────────┼───────┼────────┼────────┤│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200,903│7.44﹪│930│├──┼──────────────┼───────┼────────┼────────┤│8│永豐商業銀行(原永豐信用卡)│127,884│4.74﹪│593│├──┼──────────────┼───────┼────────┼────────┤│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22,754│4.55﹪│569│├──┼──────────────┼───────┼────────┼────────┤│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360,258│13.35﹪│1,669│├──┼──────────────┼───────┼────────┼────────┤│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04,139│3.86﹪│483│├──┼──────────────┼───────┼────────┼────────┤│12│玉山商業銀行(股)│117,752│4.36﹪│545│├──┼──────────────┼───────┼────────┼────────┤││合計│2,699,255│100﹪│12,504│├──┴──────────────┴───────┴────────┴────────┤│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第1期至第96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12,5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合計為12,504││元,略高於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每期還款金額12,500元。││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而債務人亦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