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順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順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順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成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曾堯華 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42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被告魏順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9巷1
0號現居高雄市旗山區○○○街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順停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8、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內門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當魏順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路446-1號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竟與適沿高雄市旗山區○○○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址,由曾堯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6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堯華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小腿挫傷之傷害,而魏順停自身亦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不起訴處分),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
252.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順停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堯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6紙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52.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及其醉酒騎乘機車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肇事當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故,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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