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劉价耕 相對人 蔡方珠 相對人 黃明治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現金11,000,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對相對人蔡方珠之假扣押執行,另就相對人黃明治部分亦已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民國99年
7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黃明治,於民國99年7月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蔡方珠,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52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
421號未執行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6年度審聲字第1073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9056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97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724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0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就相對人蔡方珠部分)、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6月25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63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蔡方珠、黃明治外,尚有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哲黃明裕 ,因此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然若聲請人並未對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哲、黃明裕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取得其等之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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