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國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與被害人 陳靖 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郭國全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402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028號被告郭國全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7之
1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全於民國99年8月27日19時30分至22時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99年8月27日晚上10點多,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江山路(南北向)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陳靖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致陳靖介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郭國全亦因而受有右骨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縣大寮鄉瑞生醫院救治。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99年8月27日23時8分許,對郭國全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及 陳水湘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④(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⑤證人陳靖介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⑥職務報告1份。││││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⑨診斷證明書2份。││││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文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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