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弘儒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仍無法戒除毒癮,」部分應予刪除。
㈡被告李正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99年3月11日0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更正為「於99年3月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配合檢察官,提供販毒者「牛仔」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予以減刑。然經本院詢問結果,本件被告自9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並供出販毒者「牛仔」後,迄今承辦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符合前開條文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不能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商為業,惟被告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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