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九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NC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峨眉街口處,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處禁止駕駛車輛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處欲違規左轉,致同向後側由告訴人乙○○所GXZ—八二六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身體處多擦傷及兩膝部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十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十二頁)附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