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98年2月18日、4月18日遞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自98年2月12日起,因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引用共犯 連上瑩 不實指控及共同被告 宋進財楊明璋 遭刑求之證詞起訴並羈押被告乙○○,偵辦本案警察與檢察官更故意洩密給媒體,違反偵查不公開,藉由媒體審判,逼迫法官接受危言聳聽不實報導,對被告乙○○形成不利敵意,造成法官心證偏頗,渠實係無罪,更無殺人,無人能曲解、審判渠,渠抗議司法不公、濫權羈押,利用刑求和其他不正方法,威嚇逼迫共同被告作不實供述,羅織渠入罪,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證人 田秋彥 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則有證人 林宣宇 等人之證述、提款機領款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等金融行庫之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利用遊民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共同被告宋進財、證人 羅全坤 等人之證述、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假銀行模版等扣案可按;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有共同被告連上瑩等人、證人 陳美卉 等人之證述,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刷卡帳單、理賠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起訴涉嫌以遊民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股東或員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之財務證明等資料,至各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辦信用卡,並以遊民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以辦理假結婚,將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製造假意外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復將所拘禁已罹重疾之遊民棄置於公園,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節以觀,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相較,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7款規定,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乙○○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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