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確定證明書影本2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