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中山路3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間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 羅福維 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山路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羅福維,導致羅福維倒地後受有右肩脫臼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又羅福維於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返家後,於翌(18)日3時許,發現身體不適,經送往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於96年10月18日5時10分許,因心肌病變及心肌梗塞、併發急性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二、案經被害人羅福維之子女戊○○、丁○○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老先生走路過來,我看到他緊張,我就煞車,我就往左邊傾倒,老先生的人一直往我這邊走過來,我被嚇到。對方是先跌倒,我煞車後,我自己才倒下去,我跟他也不同向,沒有撞到對方。」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今天
為了什麼案子來作證?)96年10月17日在中山路發生的車禍。」、「(問:你之前有講說你有看到車禍發生後的情形?)我聽到有聲音才回頭看,我不是直接親眼看到撞擊的情形。」、「(問:你看的時候走路的那個人及騎車的那個人是否都已經倒地了?)我看到時,兩個人都已經倒地了。」、「(問:當時倒地的行人,他的頭部向哪邊?)順著前方倒下去。」、「(問:後來你有說你有去扶羅福維起來?)是的。」、「(問:你說把羅福維扶起來之後,你把他帶到廟那邊?)是的,他人就靠到廟的牆壁。」、「(問:羅福維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他們兩個人有在講話,所以我才知道那個被害人是大陸人。」、「(問:是否記得他們兩個講什麼話?)他們講的很大聲,被告說『你為何要來撞我』,老先生就說『不是我撞你,是你來撞我』。」、、「(問:實際上他們之間有沒有撞在一起,你是否知道?)我有看到一個人倒一邊,兩個人有沒有撞到,我沒有看到。」、「(問:那個老先生有沒有講說他哪個地方被撞到?)沒有講,因為那個老人家外表看起來沒有外傷。」、「(問:你剛才提說你回頭看時,你看見被害人與被告的車子大概距離一公尺,你確定一公尺這麼長嗎?)橫向距離有一公尺。」、「(問:你聽到砰的一聲,到你轉頭看到人,差幾秒時間?)我不知道,但是一般人聽到聲音就會轉頭。」、「(問:所以應該不到一秒的時間?)我一聽到就轉頭,差不多就是一、兩秒的時間。」、「(問:你是聽到一個聲音,還是兩個聲音?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聽到車子倒地的聲音,是否還有聽到其他碰撞的聲音?)我只聽到車輛倒地的聲音,那個聲音比較大,其他的沒有聽到。」、「(問:你轉頭時,兩個已經距離一公尺那麼遠了,還是有一個人彈到哪邊,另一個人彈到那邊,還是是固定的?)是固定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㈡是觀諸證人甲○○之上述證詞,並參酌其所繪製的現場圖1
份(附於上述審判筆錄之後)所示,可知其係證稱97年10月1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聽見機車倒地的「碰」一聲,立即回頭往聲音來源望去,發覺被害人羅福維、被告乙○○、機車均倒地,被害人羅福維係向前倒,被告乙○○之機車前輪快接觸到雙黃線,被告乙○○則倒於機車後方(即東方),被害人羅福維距機車後輪約
1尺靠近路面邊線。其見狀後,旋即上前將被害人羅福維扶至附近廟門口,被告乙○○對被害人羅福維稱:「你為何要來撞我」等語,被害人羅福維對被告乙○○稱:「不是我撞你,是你撞我」等語,但被害人羅福維沒有說何處被撞倒等情。
㈢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其係於車禍發生後第2天,亦即96年10月18日到現場勘查,當日被告乙○○亦到場向其陳述行車狀態,及被害人羅福維之行走動態。其則據此繪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等情(參本院審卷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相卷第21頁)、被告乙○○指認現場的照片(參相卷第24頁)所示,可知被告乙○○指出車禍當時其及機車、被害人羅福維倒地之處,與證人甲○○證述的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甲○○證稱被告及機車、被害人倒地位置屬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乙○○陳稱:「(問:你與羅福維都倒地後,你有無與
羅福維講話?)我有跟他講說要送他去醫院,羅福維講外省話兼客家話,我聽不懂。」等語(參本院審卷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由此足見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羅福維確有與被告交談乙節。而衡諸證人甲○○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害人羅福維確有向被告乙○○稱:「不是我撞你,是你撞我」等語。復徵之被告乙○○於車禍當時倒地後,向被害人羅福維稱:「你為何來撞我」等語,可見被告乙○○人車倒地,被害人羅福維於倒地前,被告乙○○之機車與被害人羅福維的身體確有接觸、碰撞,方會有彼此質問對方為何來撞自己之情事。而考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參相卷第19頁),可知被害人羅福維於車禍發生當日,受有右肩脫臼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㈤再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
參相卷第22至23頁),復參考被告乙○○的陳述(參本院審卷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被告乙○○騎乘上述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1號前路段,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事實。而被告乙○○自陳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發覺被害人羅福維時,兩者相距50公尺,且有看見被害人羅福維橫越馬路等情(參本院審卷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其見狀後向左偏而行駛,但被害人羅福維仍繼續由北往南向道路中心行走,斯時,被告乙○○機車往左閃,被害人羅福維持續向前行走,被告乙○○之機車擦撞被害人羅福維之身體,導致被害人羅福維向前倒,受有右肩脫臼骨折等傷害,被告亦人車倒地。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天候、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發覺被害人羅福維時,相距50公尺,且知悉被害人羅福維自中山路的路邊,由北往南橫跨馬路。但並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害人羅福維發生碰撞,持續向前,僅於接近被害人羅福維之際,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行進間之被害人羅福維擦撞,致被害人羅福維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羅福維橫向穿越上述路段,亦有疏未注意被告乙○○之行車動態,而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㈦綜上,被告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至辯
護人以被害人羅福維之身體2側及背面並無任何撞及所遺留之傷痕,足認被告並未撞及被害人。但查,被告乙○○自陳當時車速約30公里,迨發覺被害人橫越馬路之際有煞車減速,減至約20公里等情。由此足見其車速緩慢,迄至其機車與被害人接觸而有擦撞時,其時速應低於20公里,在如此低速情形下所發生的輕微擦撞,被害人羅福維的身體兩側、背後並不一定會有傷痕,尚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並未擦撞被害人。至辯護人認被害人羅福維於案發時高齡已屆77歲高齡,本身罹患心臟病等病症,案發當時手持柺杖並背小提袋,頭低低搖搖晃晃往前偏左行走,不能排除其身體不適而突然向前趴倒等情,應為臆測之詞,與上述論證不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前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肩脫臼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害人亦有上述之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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