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