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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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繼承第三人 高楊花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聲請人請求其為清償之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扣押,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第三人高楊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1171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5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聲請人與第三人高楊花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1171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乃聲請人於95年12月5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前,此有聲請人提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得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既係本案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其假扣押執行是否有必要,是否致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應供擔保原因是否存在或消滅等情,即有審究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不符「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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