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匚合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數位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戊○○丁○○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9萬587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89年裁全字第3370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139萬587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經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發現並無相對人公司登記,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亦因無人收受退回。顯見相對人公司自始並不存在,自無任何損害可資發生。是本件已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並不存在,自無損害可資發生為由,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然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370號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僅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數位盟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3年
3月19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93年6月1日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714900號函檢送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已乏所據,自無足採取。
三、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188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其執行迄並未撤銷之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明。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