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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