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慶啟群律師
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因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遭催討債務不耐,一時失慮,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對被害人意思自由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依前與被害人達成之民事和解條件,儘速清償債務,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清償所欠被害人民事債務,惟因被害人仍不願原諒被告,始不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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