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並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判決,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甲○○遲至前開本院判決後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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