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展衣(原名沈東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展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展衣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1日至24日109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94號、第199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5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4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