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第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聲明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群芳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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