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廿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債務人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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