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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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7年度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特定重罪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然若僅因被告所犯為上述重罪,即可單獨構成羈押原因,則有為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及法治國程序的基本原則,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達住處門口詢問時,及主動坦承製造愷他命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所為應係未遂,被告所犯刑度應僅係1年2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鈞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理由證明為何未羈押被告,會造成審理難予進行之情形,顯然已違背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羈押入所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偵審期間支付龐大律師費用,家人勞心勞力四處奔波,被告願能暫時具保返回家中分擔家計,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嗣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既遂罪,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製造第3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甫由本院審理終結,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將來當事人對判決上訴後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其所為構成自首、未遂等減刑事由請求具保,惟此乃實體犯罪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暨所辯家中經濟問題,均核非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