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由「阿龍」攜帶客觀上足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及剪刀等作案工具,在臺北市○○區○○路○○○巷與
40號路旁,共同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得手後「阿龍」先行離去,並推由甲○○將系爭車輛○○○區○○街○○○號前,利用「阿龍」留下之板手與剪刀,將系爭車輛內之行車電腦1組與安全氣囊2個拆下;嗣甲○○又聯絡乙○○開車前來載運上開竊得之汽車零件。乙○○明知甲○○委其載運之上開汽車零件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至潭美街附近,將上開贓物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交與「阿龍」。嗣丙○○發現系爭汽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尋獲系爭車輛並在車內採得甲○○、乙○○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採證照片10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系爭車輛內採得之2枚指紋,經送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與被告2人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均屬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50181084號鑑驗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附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與「阿龍」行竊用之工具,含老虎鉗、板手、剪刀等物,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