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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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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