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及標籤驗餘毛重壹點壹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4年1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認係第2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該局94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7035號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卷附94年度安保管字第42號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171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驗餘1.159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等情,有該局94年
8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7035號函及該局同年月10日管檢字第0940007035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及其外之塑膠袋、標籤紙,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一併秤重,顯見二者無法析離,故前開塑膠袋及標籤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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