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號
自訴人丁○○男四自訴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丙○○男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自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其為順利加入民主進步黨,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擅自冒用自訴人丁○○名義擔任其入黨之介紹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入黨申請書上介紹人欄內偽造自訴人丁○○之署押,嗣將該入黨申請書交付新店市黨部辦理入黨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因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入黨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填寫入黨申請書申請加入民主進步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入黨申請書內介紹人欄並非其所填寫,亦非其請人代為填寫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申請加入民主進步黨時所檢附之入黨申請書上介紹人欄記載為「丁○○」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丁○○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丁○○之民主進步黨入黨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民主進步黨新店市黨部之黨員,並無其他人與自訴人丁○○同名同姓乙情,亦有自訴人丁○○所提出之民主進步黨新店市黨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之民主進步黨入黨申請書上介紹人欄所記載之「丁○○」應認確係代表自訴人丁○○之意。
(二)自訴人丁○○所稱被告丙○○未經其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人於入黨申請書上介紹人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乙節,業經被告丙○○否認在卷,而證人即前任民主進步黨新店市黨部幹事之 張宜妁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申請書送來市黨部時,介紹人欄有沒有填寫?)告入黨是誰叫你填上自訴人名字?)主委叫我填上自訴人名字,自訴人沒有叫我填上他自己的名字。」、「(問:被告有無叫你填入自訴人名字?)沒有。」等語,足見上開入黨申請書介紹人欄內「丁○○」之署押並非依據被告丙○○之指示所為。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丙○○如何加入民進黨黨員?)他來找我,我們談完之後,他有同意加入,我去黨部拿了一些文件請被告簽,簽完之後我再幫他把資料交給黨部。」、「(問:丙○○把申請書交給你時申請書上的介紹人欄是否已經填寫?)當時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寫。」、「(問:丙○○是由誰介紹入黨的?)我和他談完後,他同意入黨,我不知道誰簽的介紹人,我把填好文件交給黨部的主任委員 鄭志賢 。」等語,觀諸民主進步黨台北縣黨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縣憲組九字第四四四號函所檢附之黨員入黨辦法,入黨之介紹人資格僅須為黨員即可,而自訴人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為民主進步黨黨員,是被告丙○○自無為求順利入黨而冒用自訴人丁○○之名義擔任入黨介紹人之必要;而主委鄭志賢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亦有甲000000000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組十字第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當無從加以傳喚究明,是自難僅以自訴人丁○○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丙○○確有授意證人張宜妁偽造自訴人丁○○署押之行為。況依證人張宜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陳述,系爭入黨申請書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