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王智正
被 告 張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拿10幾年前貨單發票副聯向伊追討貨款,但
貨款在10幾年前早已結清,協議書是在被恐嚇、威脅下所簽
立,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37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訂。
三、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予以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由,關於10幾年前貨款是否結清部分,屬本件
105年度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顯非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之事由,甚為明確。另關於協議書是否被恐嚇、威脅下所簽
立,該部分事實如在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依上所述,亦
不得作為提起債務人之訴之事由,如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所
發生,即與支付命令之成立與否無關,亦無可能屬可提起債
務人之訴之事由。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認
可有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