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00號
原   告  王智正
被   告  張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拿10幾年前貨單發票副聯向伊追討貨款,但
貨款在10幾年前早已結清,協議書是在被恐嚇、威脅下所簽
立,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37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訂。
三、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予以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事由,關於10幾年前貨款是否結清部分,屬本件
105年度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顯非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之事由,甚為明確。另關於協議書是否被恐嚇、威脅下所簽
立,該部分事實如在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依上所述,亦
不得作為提起債務人之訴之事由,如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所
發生,即與支付命令之成立與否無關,亦無可能屬可提起債
務人之訴之事由。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認
可有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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