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薛文欽
楊仁德
葉峻睿
翟洪順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1月
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8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薛文欽、楊仁德與葉峻睿、翟洪順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9日1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薛文欽、楊仁德、葉峻睿及翟洪順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執行勤務獲報至
現場處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
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是以,本
件被移送人雖 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或保留告訴權,均不影響
本法之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合相互
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但犯後尚能坦承非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