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戴昌強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48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裁定如下:
主文
戴昌強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鬥毆而聚
眾)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經
本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48號裁定處
罰鍰2,000元並已將裁定書送達被處罰人,未經抗告而於10
6年8月7日確定。而移送機關於106年9月18日已將執行
通知書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並未在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形,已查閱本院106年度雄秩字第48號卷宗及
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通知單為佐證,因此准許本件聲請。
次依上開法定折算方式,被處罰人應繳罰鍰計2,000元,擇
以900元折算1日後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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