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調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姚小鳳
相 對 人  謝昌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
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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