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理由欄內所記載之「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係自訴案件未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本件判決理由欄內所記載之「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顯為誤載,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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