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鎮(原名 陳亦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右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被告之後漏未記載「共同」,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決主文欄被告丁○○、丙○○、己○○、戊○○、甲○○、乙○○等六人之後漏未記載「共同」二字,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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