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疏失之證據,何況,目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其係停車在被告後面一部車的左面車道,被害人乙○○的機車闖紅燈,闖紅燈過路口,乙○○進入路口時,燈號顯示紅燈,因為我們這邊已經綠燈起來了。因為我們車道綠燈時,內外車道二部車同時起步,但被告的車旁之左側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他有停下來,而外側車道的被告視線被擋住,他沒看到,所以,才與被害人相撞等語。核與其於事發之初所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以為相同之辯解。綜此,足見,被告無從發現被害人闖紅燈,已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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