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揚能碳纖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為揚能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式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廖揚聳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東西快速道路橋間,竟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大貨車違規撞損,經台中縣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本件車禍肇因被上訴人在主要幹線未減速,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賠償金,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利息捨棄不請求)。
並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辯稱其當時於肇事之路口車行時速僅有三、四十公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當時之時速;且雙方於無號誌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雖為幹道車,惟如兩車相碰撞,亦應有肇事主因及次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該與有過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於肇事當時陳稱其不熟悉路況,導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位置,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僅有三十、四十公里,而車禍發生後其與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有達成和解,上訴人不應再向其求償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案發當日被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上載有貨物,肇事地點係十字路口,該處並無紅綠燈,但有閃光紅黃燈,被上訴人係由南往北行駛之幹道,路段為大明路,路寬約八點八米,當時幹道有閃光黃燈,被上訴人行駛至路口時即減速慢行停車察看左右方有無來車,待無車輛再起步開往前行駛,當車身已通過一半後,突遭右方即由上訴人之被保險自小客車,自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車身撞擊而來,被上訴人於肇事路口之車速僅三、四十公里,當地為郊區,速限為六十公里,被上訴人並未超速,又上訴人所承保汽車之駕駛人廖揚聳於肇事當日陳稱不熟悉路況,導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右後方位置, 廖楊聳 已自認有疏失,於案發當日在豐原警察分局社口派出所雙方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係雙方各自負責車輛之損失,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實不應再向其求償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揚能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式車體損失險,而訴外人廖揚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東西快速道路橋間,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大貨車相撞擊,並經台中縣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該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雙方係在無號誌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雖為幹道車,惟被上訴人不能証明當時未超速,應與有過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肇事現場○○○鄉○○路東西快速道路路橋下,肇事路口設有閃光紅、黃燈號
誌,被上訴人係由南往北行駛於幹道,號誌為閃光黃燈,廖揚聳係行駛於由東往西之支線,號誌為閃光紅燈,當地速限為六十公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又被上訴人之大貨車係右後側遭撞擊,而廖揚聳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則是車頭、車前擋風玻璃等處撞毀一節,分別有車損相片、及修車明細等件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調字卷第十至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三十頁),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行駛至路口即減速慢行,停車察看左右方有無來車,待無車輛再起步開往前行駛,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左右等語,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規及超速之情事,衡以當地速限為六十公里,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又兩車分屬幹、支線行駛,及由上開車輛之撞擊部位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應已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廖揚聳駕駛之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該路口,並未讓主幹道車輛先行,於穿越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件尚無証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上訴人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廖揚聳未讓主幹道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使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條文文義,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題,上開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即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代位求償權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代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依保險契約支付予揚能公司之修車費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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