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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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
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有告訴自訴人該筆土地有設定抵押,當初因為伊決定要賣其他土地去辦理塗銷,所以才沒有將自訴人交付之價金拿去塗銷抵押權,但是後來買賣沒有成交,所以才沒有去塗銷,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本院訊之被告丙○亦坦承有代理其妻 盧胡濕 出賣系爭土地予自訴人乙○○,並於收受全部買賣價金後,未依約將上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而係用於清償他筆土地之借款利息,且有於移轉過戶予乙○○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展期換單,且目前迄未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自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第一期買賣價金六百萬,自訴人有說係要作為其塗銷抵押權之用,伊亦有答應要拿這些錢去塗銷抵押權,在過戶之前即塗銷抵押權等語,足見自訴人將定金、第一次買賣價金及尾款交付被告丙○用以償還系爭抵押借款,然被告丙○卻於收受後未依約塗銷抵押權,反將所收受之價金挪用於清償他筆土地之抵押借款,另參以被告丙○之上開抵押借款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均有遲延繳付利息而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則被告丙○已明知借款有無力清償之情事,惟仍向自訴人乙○○訛稱伊將以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並於本件過戶手續登記期日前將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云云,而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後,迄今猶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應足認被告丙○有詐欺之故意等情事,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詐得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犯後之態度遲未與自訴人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尚稱妥適,雖被告於本院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然其犯罪行狀非輕,本院認不影嚮其詐欺之罪責,併為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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