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О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確非被告所有,並請將尿液重新送驗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故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五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一‧五六公克),而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衛生局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出具之煙檢字第九二一○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