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原名 林美珠 )設彰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因案外人甲○○前積欠自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元,甲○○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與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銀行)】,被告乙○○前為甲○○向亞太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為免遭受亞太銀行追償,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央求自訴人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便將該屋出售,詎被告明知自訴人表示須甲○○所欠債務先行清償後,始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未經自訴人同意,以先前自訴人交付與被告之自訴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偽造自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二)又被告與自訴人均參加甲○○籌組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十名,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會款每六個月五萬元,於每年四月十日及十月六日開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自訴人標得會款時,要求自訴人將會款分一半給伊,雙方並約定迨被告下次標得會款時再將一半之得標會款返還與自訴人,後因會首甲○○倒會,會款無法續標,經自訴人數次向被告催討還款均遭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因甲○○前向亞太銀行貸款,由伊及甲○○之大哥擔任保證人,其後因上開貸款未繳息,甲○○及其大哥之房屋因而遭查封,伊為了清償上開貸款、避免所有房屋被查封,乃與甲○○、自訴人商談,後來自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便由其出賣房地得款清償甲○○所欠亞太銀行之貸款,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清償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均係由自訴人親自提供與代書丁○○辦理,且自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並未表示須先清償甲○○之欠款始願意塗銷一語,甲○○當時與自訴人並有將原先簽發與自訴人供擔保之本票到期日更改延後;又因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標得甲○○籌組之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後,該互助會即行停會,伊先前取得自訴人所標會款一半之金額,係基於伊與自訴人間之約定,亦無何詐欺及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一)自訴人前曾對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案件審理,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本來房子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被告(指甲○○)和乙○○來找我,希望我把抵押權塗銷,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所以把抵押權塗銷,而且被告(指甲○○)答應八十九年十二月要清償債務,所以把抵押權塗銷,因被告及林美珠要賣房子來清償銀行貸款,房子有無賣出我不知道。」等語,自訴人復於前開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稱:為了被告(指甲○○)賣房子方便,所以才把抵押權塗銷,當時其曾要求重新書立借據,被告(指甲○○)及乙○○表示不用,所以只在甲○○簽發的本票上把日期蓋掉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前開於民事案件之陳述,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以自訴人確因被告為出賣甲○○所有上開房地,以將出賣款項用以清償甲○○積欠亞太銀行之貸款,基於其與被告、甲○○間之情誼,且甲○○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前清償債務,乃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情,堪以認定。(二)雖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自訴人係以甲○○所欠債務須先清償為同意塗銷抵押登記之先決條件云云,自訴人於該次本院訊問時亦隨即附和稱:其有向被告說如要塗銷抵押權登記,須先清償甲○○之欠款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上開訊問庭為前開陳述後,又改稱:因甲○○表示所欠款項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前陸續返還,其乃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自訴人於本院同一次訊問時,就其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所附帶之條件,先、後陳述已有未符,徵以自訴人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所言內容,堪認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陳自訴人係以甲○○所欠債務須先清償為同意塗銷抵押登記之先決條件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三)又自訴人陳稱上開憑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清償證明書,其上「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處之「丙○○」印文,係其所有印章蓋用之印文無誤等語(自訴人對於其所有上開印章一枚,係交付與被告或代書,先後陳述亦有不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代為辦理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這份清償證明書,是否是你所寫的?(提示卷內清償證明書)】字跡是我的,當時是自訴人、被告、甲○○他們講好,被告才叫我過去甲○○他家(就是塗銷抵押的這棟房子),當時自訴人、被告都在場,甲○○是後來才來的。上面丙○○的印章,是我事後去丙○○家,由丙○○本人蓋的。(問:丙○○知否是蓋何文件?)我有告訴他是債務清償證明書。(問:在甲○○家裏,談何事?)我有聽到丙○○明確表示同意塗銷抵押。...(問:丙○○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章,是否知道是要塗銷抵押用?)丙○○知道,因為辦理塗銷抵押,還要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都是丙○○提供給我的。印鑑證明是要本人去申請的,是他去申請完後,才拿給我的。」等語,再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之前乙○○說亞太銀行會找他,說房子要給他處理,我說要先經過自訴人同意才可以,是他們先去溝通,後來在辦理塗銷抵押前一天,被告跟自訴人都有來我家,自訴人當時有同意塗銷抵押」等語,是前開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自訴人所出具用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用一節,亦堪認定。(四)再前揭所憑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確係由自訴人所出具一情,已詳述如前,又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既係經自訴人同意,且出於自訴人及甲○○之真意所為(即自訴人及甲○○均確有向地政機關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真意),實難認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管理正確性或自訴人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自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並非受自訴人所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五)另甲○○所籌組之前開互助會,自訴人及被告(係以被告之先生 張木興 之名義入會)均有入會,自訴人係停會前最後一次標得會款之人,又被告事先並不知道甲○○上開所招集之互助會,於自訴人標得會款之後會停會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自訴人標得會款時,要求自訴人將會款分一半給伊,雙方並約定迨被告下次標得會款時再將一半之得標會款返還與自訴人,後因會首甲○○倒會,會款無法續標等語,顯見自訴人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民事約定,乃將所標得會款一半之金額交付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上之詐欺或侵占行為;至自訴人陳稱其事後向被告催討,均未獲還款等語,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前開約定所生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及侵占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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