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但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空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並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按,惟因被告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現並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尚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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