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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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4日向原告
申請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由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70,00
0元,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
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
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份,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
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
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依約定條款第
21條終止契約,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結帳共計225,046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207,196元為自91年6月14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之消費款
、13,850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