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丙○○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
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違約日起就到期價款按日支付0.05%(年息18.25%)之遲延利
息。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96年6月10日後即拒
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38
0,000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美雲
法官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