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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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1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
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訂立二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額度各為新台幣13萬元、15萬元,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
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
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7月15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如原告提出
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