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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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億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混凝土供料合約。原告於
94年10月間業已依約交付混凝土予被告77立方公尺混凝土(
下稱系爭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8,600元(
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94年10月間被告所施作之台八線17
7K+290路基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全
力配合公路局洛韶工務段夜間搶救施工,而依往例接受被告
工地現場負責人丙○○通知出貨,並將貨載運至工地,自不
容被告否認。況被告於94年10月前從未以書面或親自出面通
知原告停止供料,且於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
保證只要業主認定該次施工是被告工地用料,即會付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被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疑土,施工期間皆由被告行政
人員以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員確認數量後才出貨,被告並將94
年9月底前之帳款結清無誤。94年10月1日後原告所供之系爭
混凝土,並非被告行政人員通知送貨,亦非由被告人員收貨
簽認,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混凝土合約書、請款單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第59-
92頁)為證,且證人即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段監工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工地現場監工職務。」、
「...94年10月份時,我每天都有到工地現場。工地現場沒
有被告公司的人在現場,是被告委託監工的人在現場,94年
10月份被告委託監工的人是丙○○,他是屬於工地主任兼被
告監工,工地主任是被告委派的工地主任。」、「...被告
告知我們工地現場由丙○○來看,意思就是工地現場由丙○
○負責及現場工程進行。」、「工地現場原物料是被告公司
的董事長、秘書或是現場監工叫貨,94年10月份是由現場監
工丙○○叫貨。」、「系爭工程混凝土是原告公司的混凝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證人丙○○亦到庭證
述:「94年10月份會在系爭台八線路基修復工程施工是因為
被告公司找我去代工...因為被告公司沒有人在現場,公路
局要找被告公司時,就找我...」、「工地現場之混凝土是
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自行講好價錢,大部分都是被告公司自
己叫貨,有時我在工地現場如果有需要時,我會自己打電話
向原告叫貨。94年10月份都是公司叫貨,我有無叫貨我不記
得了,但如果公司貨叫的不夠,我有需要我也會打電話自行
叫貨。」、「94年3月份我就開始在工地現場。當時工地現
場都是由我負責,我有叫被告公司派人來,被告公司都不派
人來。混凝土費用,都是被告公司自行給付給原告公司。」
、「(問:(提示)送貨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的,後
面有幾張不是我簽名的,是我的怪手司機 林昌榮 所簽收的。
」、「94年3月至9月之送貨單,簽名之人都是我的工人,簽
收的人沒有被告公司的人,因為被告公司都不派人來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參以被告具狀自承94年9
月底以前之混凝土帳款業已結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被告自94年3月間起即未派駐公司人員於工地現場
,而係另行委派丙○○於現場施工,並負責工地現場及工程
進度,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混凝土之交易習慣,乃係由被告之
董事長、秘書或現場監工丙○○依工程所需混凝土通知原告
後,再由原告將混凝土送至工地現場,交由現場施工人員簽
收,嗣後原告再向被告請領貨款等情,堪以認定。則由兩造
於94年9月底以前均係依前開交易習慣訂購、交付混凝土並
給付貨款,於系爭94年10月份復係依前開方式訂購及交付混
凝土,且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亦全部供作系爭工程之用等情
以觀,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業已授權現場施
工人員訂購混凝土並負責簽收,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認被告就原告94年10月份所
交付之混凝土共計138,600元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給
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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