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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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2,431元,及其中136,260元部分自民
國(下同)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14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原
告申請代償卡,由原告代償其於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
以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收利息。是至96年10月底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31,11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
三、被告則以:對信用卡上簽名及消費款項無意見,雖有向原告
陸續還款,但還款金額還不夠違約金及利息,目前無力全部
清償等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請求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云云,然
此部分並未獲原告之同意,且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妨礙原告合
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