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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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之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於民國95年2月11日拆機而終止租用關係。
惟被告仍積欠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
同)3,304元及數據機費用838元未為繳納,爰依兩造間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4年10月中旬已遭停話,就停話後之費用伊
應已無須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及客戶
中文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對有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之
電信設備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
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
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於94年10月
中旬終止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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