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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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停止通行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三三二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七點七二平方公
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332地號土地(下稱332
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 黃水煌 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334、335地號土地(下稱334、335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甲○○所有,因334、335地號土地為袋地,經鈞院判決
認定甲○○對3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嗣332地號土
地分割出嘉義縣水上鄉鄉332之1地號土地(下稱332之
1地號土地),由伊單獨所有,而鈞院認定甲○○得通行之
部分,全部位於伊所有之33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7.72平方公尺),後甲○○又將334地號土
地轉賣予被告丙○○,被告繼受334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
是對伊所有之332之1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是伊自得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且332
之1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價值較高,被告通行伊之土地,造
成伊受有每年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0,000元
之償金。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支付原告通行土地之償金並無意見,但原
告提出之金額顯然過高,伊認應以租用國有土地之計算標準
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書、332之1地號土地及3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明定。再支付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
補償,具補償性質,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如
土地地目、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
而定,而就通常情形言,如為永久性或長期性者,因其總額
不能預先確定,以定期支付為宜。本院審酌332之1地號土地
及334地號土地皆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鄉,地目均為田,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目前就自有土地均作農業用
途,附近較無商業活動,原告所有之332之1地號土地固有一
邊臨六米道路,惟供被告通行之部分臨路寬度僅約2公尺,
佐以原告所有之332之1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700元,被告通行之面積為47.72平方公尺,而被告自承其向
甲○○購得334地號土地之價格約為每坪5,000元等情,認原
告主張伊每年受有50,000元之損害,顯屬過高;況原告對伊
所受損害何以高達每年5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佐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13筆,被告名下亦有不動產4筆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兩造經濟狀況均非清貧,本院斟酌兩造因通行所受
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
量之標準,認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以每年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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