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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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嘉義市○○街○○○巷○號現居處,飼養具
攻擊性之黑色土狗一隻,其本應注意確實以項圈及繩索圈養
,以免攻擊他人,竟疏於注意,適伊於民國95年7月6日下午
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處等待友人,被告飼養之該隻
土狗竟自行由上址掙脫繩索,衝出咬住伊之小腿,造成伊受
有兩側小腿撕裂傷、扭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7
2元、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伊並因此傷害受有極大之精神
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25,000元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2
元。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將自己飼養之土狗圈養
妥當,造成該狗咬傷原告小腿,而致原告受有小腿撕裂傷、
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刑事案件卷宗(
含偵查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
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672元,除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外,並經本院發函向陽明醫院及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屬實,另原告主張其因往來住處及
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2,340元一節,亦提出收據7紙為證;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狗咬傷,而受有兩側小腿撕裂傷、
扭傷,並造成肌腱炎,須繼續復健治療,顯因本件傷害而受
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而被告名下並無何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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