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誠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誠詳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誠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偽造署押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號112年2月14日同左112年3月29日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112年4月17日同左112年7月11日03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112年12月21日同左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