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偵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陳麗惠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42、3043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惠已坦承犯行,其患有精神能性憂鬱症,,無法自理生活,如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陳麗惠因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多次放火、家暴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坦承本案放火等犯行,其有多次家暴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其再犯,以防衛社會及被害人之安全,有繼續上述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得以具保替代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患有憂鬱症,無法自理生活,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於看守所內仍可就診領取藥物,本院亦未禁止其收授物件,其家屬仍可寄送藥品。此外,被告之病情顯非予保外就醫難以痊癒之情形,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因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